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玮,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亮,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晴、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玮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王东亮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亮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40000元。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许,唐明丽驾驶豫ATH759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桥上北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晓玮驾驶的豫AR255Q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TH759号出租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晓玮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明丽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TH759号车进行维修,花费43967元。期间在郑州市惠济区鸿之秀业汽车维修站维修ABS泵、修复变速箱花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晓玮驾驶的豫AR255Q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唐明丽驾驶的豫ATH759号出租车系原告王东亮所有,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晓玮驾驶豫AR255Q号车与唐明丽驾驶的豫ATH759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TH759号出租车受损。被告刘晓玮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明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东亮作为豫ATH759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有权就其车辆损失要求被告刘晓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晓玮为豫AR255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玮负责赔偿。因被告刘晓玮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45167元,并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10808.30元,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车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共停运29天,按每天372.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停运损失为10808.3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5975.30元(45167+10808.30)。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10808.3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剩余损失43167(45167-2000)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0216.90元(43167×70%)。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2216.90(2000+30216.9)元。原告的停运损失10808.30元,由被告刘晓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56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东亮事故赔偿款三万二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二、被告刘晓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亮事故赔偿款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王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刘晓玮负担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王东亮负担二元。 一审宣判后,刘晓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期间过长,费用过高;2、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王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停运期间如何确定;2、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东亮的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维修,有维修记录和发票为凭,足以证明该车停运29天,上诉人刘晓玮上诉称停运期间过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刘晓玮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晓玮承担该项损失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2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3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东亮事故赔偿款三万二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和第(二)项即“被告刘晓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亮事故赔偿款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八角一分;”;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王东亮3978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晓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