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菊,女,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银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康定文,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菊、巩义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康定文、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9月24日,原告因颈部包块到被告处住院治疗。9月27日,被告主治医生杨仕成行“甲状腺左叶+峡部+右叶肿物切除术”。原告于10月1日出院。之后,原告就其术后声音嘶哑问题多次向医生杨仕成咨询,杨仕成未明确医疗措施。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咽喉内窥镜检查,被诊断为:左侧声带麻痹。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15元。2013年12月,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声音嘶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的伤情构成几级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喉返神经损伤是甲状腺手术的严重并发症。被告对原告采用了预防喉返神经损伤的显露喉返神经的术式,显露喉返神经的术式在分离显露神经的同时,亦增加了损伤神经的机会,过多的分离可增加术后粘连和瘢痕形成压迫或牵连神经。原告出院时无声嘶,无呛咳,出院后声音嘶哑,结合咽喉内窥镜检查,原告的喉返神经损伤应与术后粘连牵拉和瘢痕形成压迫神经有关。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之甲状腺手术精细程度不够,与原告左喉返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20%(供参考);2、原告之喉返神经损伤致发声困难,语言不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异议:1、被告病历虚假记载;2、被告做甲状腺切除术的医生不具有相应资质;3、被告贻误原告的治疗时机;4、“被告对原告之甲状腺手术精细程度不够”概念模糊,不能准确说明医方的过错程度,“参与度10-20%”依据不足,评定值偏低。2014年4月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说明:1、关于被告病历虚假记载。原、被告对送鉴材料进行了质证。2、关于被告做甲状腺切除术的医生不具有相应资质。杨仕成是主治医师,甲状腺腺瘤切除术属三级手术,被告有授予杨仕成实施手术的权限。3、关于被告贻误原告的治疗时机。原告陈述:术后发声嘶哑,多次向杨仕成反映,杨仕成解释系手术的正常反应,不需要治疗,以至贻误喉返神经损伤的补救治疗机会。送鉴材料中没有相关材料和内容,无法认定。4、根据送鉴材料判断原告喉返神经损伤应与术后粘连牵拉和瘢痕形成压迫神经有关。据此认为被告对原告之甲状腺手术精细程度不够,并无不当。参与度10-20%,是被告医疗行为理论上导致原告之喉返神经损伤的原因力大小,仅供法院参考,不一定是赔偿的判决依据。2014年4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术后未明确医疗措施要求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5月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喉返神经损伤是甲状腺手术的严重并发症,如术后4-6个月,其声带活动仍未恢复,发音不满意或无进步者,应建议作咽喉内窥镜检查。若系瘢痕或纤索压迫,可经手术修复,改善患者的发音功能。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声音持续嘶哑,应考虑到喉返神经致损的可能,建议原告做喉返神经相关的检查,或建议原告做探查修复术。再次手术的效果以不晚于首次手术后3-6月为宜。由于被告对原告喉返神经术后存在损伤的疏忽,造成原告失去喉返神经探查修复治疗的最佳时机。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没有尽到医疗注意义务的过失,与原告喉返神经损伤失去最佳康复机会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患有糖尿病,并且喉返神经修复术仍有部分患者的声带活动不能恢复,结合原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30-40%(供参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之甲状腺手术精细程度不够,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没有尽到医疗注意义务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喉返神经损伤的结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12年为20340.82元(8475.34元/年×12年×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5000元、检查费21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5955.8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考医疗行为理论上导致原告之喉返神经损伤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决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10382.33元(25955.82元×40%)。根据被告医疗行为过失参与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合计一万零三百八十二元三角三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二万零三百八十二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李春菊承担487元,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承担210元。 宣判后,李春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实施手术的医生不具有相应资质,对病历做虚假记载,应当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巩义市人民医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审判程序违法;判决判令其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错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李春菊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撤回上诉。原审法院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并未提出回避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回避申请,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法定回避事由,故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同意其回避申请,系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后,上诉人李春菊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鉴定单位根据原审法院提交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录音资料文字记录及录音光盘进行了补充鉴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对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文字记录提出了异议,但在开庭笔录中巩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于李春菊术后形成瘢痕,半年后随时间会逐渐好转,有声带嘶哑半年后会逐渐好转。没有好的治疗措施,只有随着时间逐渐好转”。鉴定单位结合上述证据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巩义市人民医院对李春菊喉返神经术后存在损伤的疏忽,造成李春菊失去喉返神经探查修复治疗的最佳时机,存在未尽到医疗注意义务的过失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上诉称补充鉴定程序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上诉称判决判令其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上诉人李春菊的伤残等级、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正确。故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春菊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上诉人李春菊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