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军,男,汉族,1949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杨东因与被上诉人王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东、被上诉人王自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军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元,共计16622.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醉酒后骑电动车在郑州市优胜北路与骑三轮车停在路口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6314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示、中指皮肤挫裂伤、右髋、膝周软组织受伤、高血压病、脑梗塞后遗症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右下肢制动休息、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口服药物对症治疗、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5922.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未将该2000元从其诉请中扣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退卷,称因案情复杂、难以较好完成鉴定工作,决定终止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退卷说明,称经组织专家审阅送检材料,因外伤与疾病治疗过程有许多不确定因素,故无法受理,所有材料予以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5922.7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经法院两次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均未作出明确结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诊疗项目及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或者不合理,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数额为4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6天,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制动休息、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河南省财经学校出具证明称原告系该校安全保卫处东家属院车库管理人员,原告住院16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情况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因原告系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遭受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12702.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须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0702.73元(12702.73元-2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02.73元。二、驳回原告王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王自军负担77元,被告杨东负担139元。 宣判后,杨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陈旧性高血压、脑栓塞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右手皮肤挫裂伤,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的营养费、陪护费过高,应予减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自军辩称,医院根据病人病情进行治疗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没有享受退休待遇,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有工资条为证。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未果,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本次治疗及用药行为确有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一审支持被上诉人1000元营养费及16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次事故遭受误工损失,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65岁,享受退休待遇,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只要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即享有劳动的权利,故不论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只要其因误工遭受实际损失即应支持误工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享受退休待遇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杨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