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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震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震,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震,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被上诉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原告扣除的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扣工资29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拖欠工资争议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920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被克扣的工资2920元,该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震亦因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震撤回了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金劳人仲裁字(2014)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确定的数额未超出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该裁决系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表现及单位的劳动纪律给被上诉人纪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与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执行单位劳动纪律的正常管理视为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震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震因与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拖欠工资争议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震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克扣工资2920元,该仲裁裁决的事项及裁决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即仲裁机构对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称其根据被上诉人王震表现及单位劳动纪律给其纪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扣发被上诉人王震工资属实,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198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驳回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