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与上诉人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自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义香,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刘义,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昌金,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义香,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刘义,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昌金,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光清,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鹤,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自强,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因与上诉人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和合兴公司)、卢自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林鹤,上诉人郑州和合兴公司、卢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及卢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2日,原告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818905.96元及利息136690.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1955596.74元;提起诉讼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郑州和合兴公司(卢自强以郑州和合兴公司代表的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土建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承担石家庄市高新区格力电器产业园二期工程S项目-12楼工程土建分项主体框架的施工任务。工程为框架结构,柱下独立基础,地上二层,建设面积约17300平米(结算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建筑面积计算)。本分项工程施工承包为分项包工不包料,但包零星材料的承包模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现场内卸车等零星用工已包含在劳务承包范围内不再计取,被告场外若需零星用工时,每人每天按100元计入最后的结算劳务工资内。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2日前必须完成所承担的主体施工任务,每拖后一天罚款10000元,提前一天奖100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按主体框架每结顶一层后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劳务工资;主体按时结顶模板拆除并整理完毕后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量90%的劳务工资,主体结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周内付至总劳务工资的95%,二个月内付清剩余5%的余款(如验收后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则此部分劳务款不予支付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在领取劳务工资时,必须编制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经领款人签字后交公司财务备案,领款人必须为原告方合同签字人中的两人以上,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该合同在原告交齐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其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并可另找他人施工,原告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被告违约,则应退还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基础完成以2011年6月22日为限,一层顶板砼浇筑完成以2011年7月11日为限,顶层顶板砼浇筑完成以2011年7月26日为限,每超过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以此类推,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材料工程工期延长,工期相应顺延,超出3天后,并按实际工人工资补给原告。若发现原告不能保证工程质量,不能保证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阶段工期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60%结算后退场(此部分工程质量整改后必须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方支付劳务工资;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的,被告不支付所有的劳务工资)。若原告擅自停工或退场的,未付的工资作为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现施工工人已退场完毕,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其款项共计2399324元,但根据原审法院所认定证据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远低于上述数额,故对被告已支付款项确认为2399324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依照撤场时的约定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350370元。
另查明,郑州和合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设计、施工,幕墙技术咨询,外墙外保温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钢结构设计与施工,玻璃采光顶工程,智能遮阳帘工程,室外亮化工程(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准前不得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卢自强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进度施工,导致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应依约按60%结算退场,综合其他因素,其按工程量的80%对原告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680296元,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2749853元,且原告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30000元,并应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反诉请求原告共同退还其工程款233068元,支付违约金330000元,共计563068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依照撤场时的约定,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350370元,故该辩称及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399324元,尚欠951046元未予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818905.96元,予以部分支持。卢自强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请利息应自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始,以被告所欠数额9510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利息136690.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部分支持。郑州和合兴公司辩称,其对签订该合同不知情,也未承建该工程,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合同加盖有其公司印章,且卢自强是以其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卢自强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法由郑州和合兴公司承担,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工程款共计九十五万一千零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九十五万一千零四十六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卢自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元,由原告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负担五千元,被告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四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六元,由反诉原告卢自强负担。
宣判后,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向郑州和合兴公司和卢自强交付了施工保证金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情况未予查明,在判决二被告支付数额中也未包含此5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郑州合兴公司支付原告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工程款共计1001046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卢自强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的上诉,郑州和合兴公司与卢自强辩称:答辩人称工程款为3350370元,是基于工程完工,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将工程做完,故不能以3350370元结算;2、关于5万元保险金的问题,原审中四原告并没有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的上诉请求。
郑州和合兴公司与卢自强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和合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和合兴公司并没有给卢自强任何形式的签约授权,合同内容也没有任何条款涉及到郑州和合兴公司,故郑州和合兴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中郑州和合兴公司及卢自强提交了各组工头的保证书、算账确认条、收条、收款工人签名摁指印的身份证复印信息,所有款项确认都有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签名及指印,原审法院以保证书是第三方出具而不予采信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州和合兴公司与卢自强工程款为3350370元错误。卢自强反诉状中提到的3350370元,指的是如果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的理论数据,以工程量的80%结算,所计算出来的2680296元才是卢自强的自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3350370元错误。4、原审法院未支持卢自强的反诉请求错误。因蔡义香等4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卢自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卢自强的反诉理由成立,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5、原审法院判决违背法律、情理,显失公正,激化社会矛盾,理应依法撤销予以改判。双方在政府的调解下,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由于蔡义香等4人违约,卢自强直到现在还没把所有的投资成本收回,卢自强才是本案的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郑州合兴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支持卢自强的反诉请求。
针对郑州和合兴公司与卢自强的上诉,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郑州和合兴公司与卢自强提交的保证书没有蔡义香等4人等人的签字,又没有收款人信息,及付款凭证等材料,对那部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350370元正确。3、原审法院驳回卢自强的反诉请求正确。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卢自强未能按照阶段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郑州和合兴公司盖有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州和合兴公司与卢自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卢自强申请证人周年华和白孝华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款在政府的协调下已经全部支付完。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质证认为,周年华和白孝华是卢自强和郑州合兴公司的雇员,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年华和白孝华均系郑州合兴公司的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开庭后,上诉人卢自强、郑州和合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董安明收条、工资清单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共8页);2、王世友收条、工资清单、工程款确认单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共8页);3、杨立功收条、工资清单、工程款确认单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共6页);4、蒋可观收条、工资清单、工程款确认单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5、付玉辉工程量确认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人委托代领手续(共19页);6、刘余华收条、工资确认单、工资清单、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共7页);7、王洪席收条、工资清单、工程款确认单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共7页);8、钢筋班工程量确认单;9、安金中保证书、工资清单、工程款确认单(共4页);10、孙红亮收条、工资单及身份证复印件;11、小工工资清单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共13页)。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
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董安明收条工资清单及数额157268元认可;2、对王世友收条、工资清单及数额165338元认可,对保证书记载的241938元认可,收条数额与赵刘义认可一致,应按收条确认数额;3、对杨立功收条、工资清单及数额86301元认可,对保证书记载124275元不认可,收条数额与赵刘义认可数额一致,应按收条确认数额;4、对蒋可观收条、工资清单及数额71420元认可,对保证书记载124275元不认可,收条数额与赵刘义认可数额一致,应按收条确认数额;5、对付玉辉工程量予以认可,该材料已明确载明共收到95100元,包括前期借支10000元,实际在离场时收到85100元;6、对刘余华收条工资清单及数额159507元认可;7、对王洪席收条、工资清单及数额75760元认可,对保证书记载的85500元不认可,收条数额与赵刘义认可数额一致,应按收条确认数额;8、对钢筋班工程确认单及数额均不认可;9、对安金中保证书、清单不认可,对数额不认可;10、对孙红亮工资认可;11、对小工工资清单不认可,对数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卢自强、郑州和合兴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与一审提交的清场时各施工班组签署的保证书及工程确认单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上的款项相加为1248527元,保证书是工人收到其应得的工程款便撤出施工现场的保证,现保证书中的工人已经撤出施工现场,故能够认定其已经收到了其应得的工程款。上诉人卢自强、郑州和合兴公司未提交钢筋班的保证书,钢筋班工程确认单上显示:钢筋班总工程款为1143437元,借支款为34110元,应得工程款为1109327元。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卢自强、郑州和合兴公司自认的付款数额(2749853元)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自强、郑州和合兴公司共支付董安明、王世友、杨立功、蒋可观、付玉辉、刘余华、王洪席、安金中、孙红亮、冯俊华等10个工程队1248527元,但其中包含有预借工程款。钢筋班总工程款为1143437元,借支款为34110元,应得工程款为1109327元。上诉人卢自强、郑州和合兴公司预借支52万元工程款给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合同效力。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与上诉人郑州合兴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土建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与上诉人郑州合兴公司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
二、关于合同及责任主体。本案所涉合同加盖有上诉人郑州合兴公司的公章,且卢自强是以其代表名义与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签订合同,应认定上诉人郑州合兴公司为本案合同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郑州合兴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总工程款数额。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虽因故只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又经他人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请求按其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卢自强反诉称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未按照约定的进度进行施工构成违约,应依约按照其完成工程量的60%进行结算,综合其他因素,按其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工程款为2680296元;但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请求认定总工程款为2680296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对完工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最终结算数额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卢自强一方在答辩状中的自认,认定总工程价款为335037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已付款及应付款数额。上诉人郑州合兴公司认为其通过预支以及在清场时通过第三方已经支付工程款2749853元,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在本院审理中对该数额表示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749853元。关于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要求上诉人郑州合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主张。因上诉人郑州合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收取,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故对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州合兴公司应再向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支付650517元(3350370-2749853+50000=650517)。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工程款共计六十五万零五百一十七元,并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六十五万零五百一十七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卢自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负担15000元,由上诉人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上诉人卢自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6元,由上诉人蔡义香、赵刘义、李昌金、叶光清负担4400元,由上诉人郑州和合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由上诉人卢自强负担4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