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角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宏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青松,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三角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青松、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家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角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张红霞,被上诉人虞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日日顺家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角洲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培训费用325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三角洲公司、虞青松签订《户外体验式训练协议书》一份,约定虞青松委托三角洲公司实施户外体验式培训,参训人数150人,培训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按每人310元,合同总价款为46500元。杜鹏翔作为三角洲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的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11月12日,杜鹏翔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全款已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其培训费32500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告三角洲公司的代理人向被告虞青松出具的收条显示全款已付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辩称杜鹏翔没有收款的权限,被告虞青松没有提供杜鹏翔收款委托书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杜鹏翔作为三角洲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虞青松签订《户外体验式训练协议书》,杜鹏翔作为代理人在合同的代理人签名处签名的行为使被告虞青松有理由认为杜鹏翔具有代三角洲公司收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日日顺家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角洲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三角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原告郑州三角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角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鹏翔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户外体验式训练协议书》,杜鹏翔在上述协议书上的签字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杜鹏翔本人亦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仅委托杜鹏翔签订合同,并未委托杜鹏翔收款。收条所列金额与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不一致,收条所载款项亦非杜鹏翔接收,而是另外两个案外人杨惠、武静收取,再由杜鹏翔出具收条,杨惠、武静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虞青松辩称,杜鹏翔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并加盖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杜鹏翔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整个培训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一直是与杜鹏翔接洽的,故被上诉人将培训费用交由杜鹏翔并无不当。收条上载明的4万2千元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最终价格。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培训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日日顺家电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杜鹏翔到庭称:2012年10月12日的《户外体验式训练协议书》及2012年11月12日的收条均系其本人所签;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就本案项目所支付的4万2千元;因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故双方商定优惠价格并按照实际人数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杜鹏翔作为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户外体验式训练协议书》,对此,各方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此后的协议履行过程中与杜鹏翔协商合同事宜、将合同款项支付给杜鹏翔的行为并无不当。2012年11月12日,杜鹏翔出具的收条显示,全款已付清,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用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杜鹏翔之间若有纠纷,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三角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