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卿,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秋梅,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琼、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铁林,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振卿因与被上诉人丁秋梅、被上诉人赵铁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振卿的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上诉人丁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超、闫小琼,被上诉人赵铁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秋梅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7790.01元。 原审查明:被告赵铁林承包的土地上原有一层房屋,系办公室,因要再接盖一层,就将加盖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陈振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一切工伤事故由陈振卿负责,与赵铁林无关。后陈振卿带领原告和其他工人为赵铁林盖房,2013年9月13日19时左右,天已经黑了,陈振卿指挥原告用手抬板,捞杆不知何原因转了起来,三角带将原告右手四个指头都卷了进去。事故发生后,陈振卿将原告送往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指开放性骨折(右手食、中、小指);2、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手食、中指);3、创伤性单指截断(右手环指)。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5天,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1个月复查X线,来院拔除内固定克氏针;2、开始功能锻炼;3、不适及时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为陈振卿垫付,但双方都不能说清楚具体数额,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丁秋梅与其丈夫王红伟育有一女儿王晨倩,出生于2002年11月20日。 被告陈振卿没有建房资质,被告赵铁林称农村盖房的建房队都没有资质。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振卿承建赵铁林的房屋加盖工程,并带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陈振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陈振卿在天黑的情况下仍指挥原告进行施工,且未给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和陈振卿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赵铁林将房屋加盖的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陈振卿,且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虽然陈振卿和赵铁林口头约定一切工伤事故均由陈振卿负责,与赵铁林无关,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原、被告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振卿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铁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陈振卿垫付,且双方均无法说明具体数额,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4、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受伤,于2014年3月13日评残,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7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且出院医嘱要求1个月后拔除手部固定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5天,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7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738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20×0.2=89592.12)。原告请求81770.48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王晨倩出生于2002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受伤,故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费应为11857.6元(14821.98×8×0.2÷2=11857.6)。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41213.08元,其中被告陈振卿应当赔偿原告80%,即112970.46元,被告赵铁林应当赔偿原告10%,即14121.3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秋梅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元四角六分。二、被告赵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秋梅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三角。二、驳回原告丁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丁秋梅负担五百四十六元,被告陈振卿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元,被告赵铁林负担一百五十元。 一审宣判后,陈振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万余元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秋梅、赵铁林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划分问题。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振卿雇佣被上诉人丁秋梅从事劳务活动,没有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丁秋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振卿上诉请求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万余元,被上诉人丁秋梅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陈振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