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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65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上诉人黄伟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TM240.8-20130713号合同告知书有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首付款和后续已支付的款项486403元(其中首付款288000元、管理费16128元、保证金33600元、保险费28800元、GPS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六个月的月供款126400元,减去原告欠被告首付款1052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暂算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45天,每日按合同约定损失1000元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形成的损失(差旅费、打印费、复印费)1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编号:(TM240.8-20130712-004);甲方: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黄伟;合同标的:力士德挖掘机,规格型号SC240.8、编号24BT2133013C、发动机号73364862、金额96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所述车辆(工程机械)一辆让于乙方,乙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该车辆,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黄伟购车费用明细表》一份,载明:1.首付370528元,其中10年厦工装载机951抵价18万,轿车现代IX35抵价18万。首付欠款10528元分36期(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首付分期:293元/期。2、月供款21295.68元/期,(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36期。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分五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264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韩国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伟厦工铲车951一台,抵力士德挖掘机首付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元),落款处有韩国栋签名确认。2013年7月16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南阳客户黄伟现代IX35越野车一辆(豫R031F1),落款处有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挖掘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多次维修测试。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服务信息报告单》上载明:故障现象:打不着,起动无反应;故障原因及处理措施:经检查起动继电器电线接头松动,紧固电线接头。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服务信息报告单》上载明:故障现象:挖机动作不协调;故障原因及处理措施:加装缓冲阀。落款处均有服务人员李正军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9月7日被告向生产厂家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一份,载明:“尊敬的力士德厂家领导:我公司客户黄伟在2013年7月12日购买力士德挖掘机SC240.8(24BT21330013)一台,现在南阳市西峡县西坪镇寨根乡施工,挖掘机在工作至325H时,该客户认为挖机动作不协调,此故障属于挖机系统问题,转盘异响情况,经我公司服务人员检查维修,未得到客户满意,特向厂家申请服务技师给予工作支持,以便于故障的及时解决。”落款处有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0日向生产厂家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发的传真载明:“我公司客户黄伟在2013年7月12日购买一台SC240.8挖掘机,客户反映该机复合动作不协调,经我公司服务人员多次到现场测试调整,客户都不能满意。…我公司建议:1、将该客户标准斗杆更换为短臂斗杆;2、在先导油路中加装缓冲阀(位置在空滤正下方);以改变复合动作柔和性,请领导批阅。”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但根据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约定出卖人,只有原、被告两方,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结合双方签订的《购车费用明细表》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交付的挖掘机在短时间内多次发生故障,并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维修无法彻底解决,该事实在被告向厂家所发的申请及传真件中亦予以确认,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TM240.8-20130713号合同告知书,因被告也已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有关确认解除TM240.8-20130713号合同告知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上述挖掘机返还给被告,被告亦应将收取的价款返还给原告,其中转账款项共计1264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另有36万元系原告用951型厦工装载机和豫R031F1现代IX35越野车各一辆分别折抵价款18万元,被告应返还该二辆车,如未返还原物,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及具体计算依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打印费、复印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形成的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伟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有效。二、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伟价款一十二万六千四百元,并返还951型厦工装载机和豫R031F1现代IX35越野车各一辆,如未返还原物,须赔偿原告黄伟折价款三十六万元。三、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伟差旅费、打印费、复印费等损失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原告黄伟负担五百六十二元,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上诉人当庭对未能提交原件的证据表示异议,庭后十多日被上诉人将原件邮寄到法院不当;一审认定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产品本身所存在的质量瑕疵,应当通过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伟答辩称:本案是简单的分期买卖合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挖机打不着和动作不协调正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表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及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回价款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黄伟购买的挖掘机,经多次维护保养,仍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证据充分,事实确凿,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确实充分,上诉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