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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文田、朱小国与被上诉人袁超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文田,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国,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文田,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国,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孟孟,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超,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慧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路文田、朱小国因与被上诉人袁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文田的委托代理人曹克忠,上诉人朱小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孟孟,被上诉人袁超的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孙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超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劳务费8842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合伙承建公路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合伙人为路文田、朱小国,合伙项目为合伙人共同出资承建中牟县前程至枣园公路工程一标段,合伙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投资、施工、质保、工程款结算等全部过程实行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期限为自工程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工程完工结算完毕之日止。2010年6月份,被告路文田向原告袁超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前程路一标经双方对账决算(姓名)袁超供应工地材料石头、石子、土、细沙、装载机、水泥,共计人民币139865元,已支付21442元,余款118423元。原告认可被告路文田于2010年1月份支付其30000元款项,但该3万元并未从结算清单中扣除,故尚欠88423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路文田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被告路文田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材料费、劳务费共计118423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30000元且未计算至清单中,故仅剩余88423元,被告路文田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路文田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路文田于2010年6月份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应当视为该工程于2010年6月份交工并应当于当时支付原告报酬。因被告路文田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84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文田辩称应当由被告朱小国承担该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朱小国辩称的被告路文田与原告私自达成承揽合同,其没有财务结算的权限,且该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文田在结算单上签字,并认可原告每年均向其催要款项,被告朱小国作为合伙人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朱小国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文田、朱小国连带支付原告袁超材料款、劳务费共计八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并支付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一元,由被告路文田、朱小国负担。
宣判后,路文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袁超在最后陈述中明确表示,要求朱小国支付其材料款、劳务费8842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撤回对路文田的起诉,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仍判决上诉人与朱小国连带支付被上诉人袁超材料款及劳务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朱小国支付被上诉人袁超材料款、劳务费及利息。
针对路文田的上诉,朱小国辩称,合伙关系属实,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有据,对被上诉人袁超的材料款及劳务费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系路文田单方认定,根据合伙协议路文田并没有单独认定结算清单的权利,更没有全权代理合伙事项的权限。
针对路文田的上诉,被上诉人袁超辩称,债权人有权选择全体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朱小国承担全部责任。
朱小国不服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伙协议并未约定路文田有单独认定合伙费用及债务权利,合伙债务的确认有一套确定的程序,应由二合伙人及两名会计人员共同签字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袁超的结算清单上仅有路文田和一名会计人员的签字,且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路文田有全权代理合伙事项的权限,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袁超与路文田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认定为合伙债务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朱小国的上诉,路文田辩称,其作为合伙人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被上诉人袁超是二上诉人的雇佣人员,所做工程应由二上诉人共同结算和清偿,朱小国称合伙协议没有规定其有单独认定债务的权利,但也没有禁止其一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袁超手中的结算单是其与一名会计共同出具的,应当是合伙债务。
针对朱小国的上诉,被上诉人袁超辩称,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其受路文田的邀请从事劳务,结算时路文田和朱小国的会计认定了欠款,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其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袁超陈述“要求被告朱小国承担责任,撤回对被告路文田的起诉”,二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诉人路文田承担法律责任,撤回对其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朱小国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袁超诉请的材料费及劳务费是否属于合伙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路文田与朱小国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承建中牟县前程至枣园公路工程一标段,在此过程中,上诉人路文田向被上诉人袁超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认可了被上诉人袁超的工程量及工程欠款,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该笔欠款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朱小国称合伙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路文田有单独认定合伙费用及债务权利,但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就合伙内部事务,上诉人朱小国可另行诉讼解决,其关于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袁超与路文田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认定为合伙债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路文田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袁超虽以上诉人路文田及朱小国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诉人路文田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朱小国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袁超作为合伙的债权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全部或部分合伙人对全部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在诉讼中作出免除上诉人路文田责任、仅要求上诉人朱小国一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给予尊重与支持。故在本案中,上诉人路文田无需就合伙债务向被上诉人袁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路文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朱小国对被上诉人袁超承担清偿责任后,对超出其内部责任份额部分,可依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路文田追偿。
综上,上诉人朱小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路文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上诉人袁超仅要求上诉人朱小国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路文田连带责任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袁超材料款、劳务费共计八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并支付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均由上诉人朱小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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