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培焕,男,1940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柱,男,1947年8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灵仙,又名赵灵鲜,女,1956年8月4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四柱之妻。 上诉人贺培焕因与被上诉人王四柱、赵灵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培焕,被上诉人王四柱、赵灵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培焕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一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3日,原告购买郑州通达纺机集团第四纺机厂在农丰巷所建煤棚一间。1998年原告发现煤棚地面潮湿、墙体裂缝、白灰水泥脱落。2012年12月28日原告到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信访,反映其房屋裂缝问题,该办事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为:由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修补。2013年3月,原告到荥阳市京城办街道办事处汜河路居委会反映情况,该居委会出资三百元,将原告的煤棚内部粉刷、外墙裂缝抹平,并协调被告王四柱与其对邻两家垫高了地势。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保证书,由其女儿贺辉代理其煤棚后边施工一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私自挖建排水沟致使其煤棚地面积水、墙体裂缝,成为危房,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煤棚裂缝系二被告造成,也不能证明其煤棚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培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贺培焕负担。 宣判后,贺培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煤棚在被上诉人院子南侧,煤棚系家属院的配套设施,经过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上诉人1995年入住新居,1997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煤棚房顶东北角砸掉,上诉人已自行修复。后被上诉人又在上诉人墙后挖了一条东西走向、西高东低的排水沟,硬化地面的混凝土全部被取出。1998年上诉人发现后,要求被上诉人填好,被上诉人拒绝。1999年三纺机把墙根的排水口堵死,上诉人将此事告知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将沟填好,被上诉人虽应允但实际并未填好。2012年10月,上诉人从郑回家,煤棚已成了危房,经查看,被上诉人将排水沟改成水窖,因西有非法建筑,东头的排水口被堵死,致使该水窖只能进水不能排水,加之该水窖没有使用水泥,故而渗水严重,直接导致上诉人的煤棚成为危房。2013年3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在院内填土,破坏现场,致使专家无法鉴定,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四柱、赵灵仙共同辩称:1、原审举证、质证程序均依法进行,庭审中,审判长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称其就是专家,不申请鉴定;2、自被上诉人入住以来,一直就是自西向东排水,不存在刻意改变排水之说。排水沟亦非被上诉人所挖,而是四纺机建楼时修建;3、上诉人所称水窖并不存在。四纺机建楼时,将煤棚建在排水通道上,为排水方便,挖建排水沟向东排水,三纺机又将向东的排水口堵死,这就是上诉人所称的水窖,上诉人应起诉三纺机和四纺机;4、因本案无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墙体裂缝的成因和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10米长的排水沟经过5家煤棚,有4家墙体完好无损。上诉人的煤棚建在污水坑边,地基下沉,亦会引起墙体裂缝;5、上诉人购买的煤棚系没有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出资几千元,已经使用近20年,且京城办汜河路居委会已经出资300元为上诉人修缮完毕,上诉人主张1万元损失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1、平面图一张,证明排水沟的方位、方向、尺寸;2、收据一张,证明荥阳市一个停车位2011年价值5.5万元,现价值12万元,以印证上诉人的损失。 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煤棚地面积水、墙体裂缝系二被上诉人挖建排水沟、改建水窖造成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培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