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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秋转与被上诉人曹玲玲、张庭俊、曹爱玲赡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转,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玲玲,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转,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玲玲,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庭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玲,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秋转因与被上诉人曹玲玲、张庭俊、曹爱玲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秋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玲,被上诉人曹玲玲、张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上诉人曹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8日,原审原告王秋转起诉到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玲玲、曹爱玲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长女曹玲玲与次女曹爱玲一人支付一半,长女曹玲玲上半年支付,次女曹爱玲下半年支付;判令解除与被告张庭俊之间的赡养关系;判令被告张庭俊搬出原告的楼上楼下二间房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转于1976年10月与其丈夫曹世现结婚,1977年5月生育长女曹玲玲,1981年7月生育次女曹爱玲。2000年经人介绍,长女曹玲玲招张庭俊为上门女婿,曾经书面约定由张庭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与长女曹玲玲、张庭俊一起生活,后长女起火单过,次女曹爱玲2008年结婚出门,每月支付原告200元。原告王秋转的丈夫曹世现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2000元,现跟随被告曹玲玲、张庭俊生活,曹世现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王秋转没有工作,每月的收入为房租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世已高,无劳动能力,确需赡养,被告曹玲玲、曹爱玲作为原告的亲生女儿,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原告每月尚有500元的房租收入以及其丈夫曹世现支付的200元生活费,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曹玲玲、被告曹爱玲各方目前的经济条件及现实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曹玲玲、被告曹爱玲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每月应为1144.41元,除去自己的收入及其丈夫支付的生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尚需被告曹玲玲、曹爱玲每人每月再支付原告赡养费222.2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庭俊之间的赡养关系,被告张庭俊搬出原告的楼上楼下二间房子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玲玲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给原告王秋转赡养费二百二十二元二角一分。二、被告曹爱玲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给原告王秋转赡养费二百二十二元二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王秋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曹玲玲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庭俊负担二十五元。
宣判后,原告王秋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月的房租收入500元的事实错误,未查明赡养关系人判定赡养费,将上诉人丈夫每月支付的200元和认定的房租500元从赡养费中扣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玲玲、张庭俊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爱玲在庭审中述称,同意上诉人王秋转的意见。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王秋转又以要求解除与张庭俊的赡养关系等为由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2月17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赡养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情意行为,……,该类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为由,裁定驳回了王秋转的起诉。该裁定已于2014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秋转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月的房租收入500元错误,未查明赡养关系人判定赡养费,将上诉人丈夫每月支付的200元和认定的房租500元从赡养费中扣除错误等,请求依法改判,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秋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