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萍,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伟,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锋,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伟,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军,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军伟、王世萍、王军锋因与被上诉人张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伟,上诉人王世萍、王军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伟,被上诉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兄弟蜂窝纸厂亦是郑州市管城区兄弟木门辅料商行。被告王世萍系郑州市管城区兄弟木门辅料商行业主,其与被告王军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军伟与被告王军锋系兄弟关系。2012年8月14日原告到郑州市管城区兄弟木门辅料商行工作,为三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二十天,入院证载明:右手拇、食、中指离断。出院证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保暖,禁烟;2、4-6周拍片去除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工资由被告代公司发放的,郑州蜂窝纸厂原来是朱全红设立的,王军锋跟着他打工,这个厂家以前与王军伟无关,郑州蜂窝纸厂是被告三人从朱全红处接手之后才开始干的。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华美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彦军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65元。武安市公安局冶陶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成年1949年8月1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邢卫庭于1953年9月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原告与妻子张巧红共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张瑞凯,于2002年5月15日出生;婚生女张瑞娟,于2006年10月29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行业标准33936元/年,每天93元,计算20天,误工费共计186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20元,共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901.3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成年满64岁,需计算16年,邢卫庭年满60岁,需计算20年,张凯瑞年满10周岁,应计算8年,婚生女张瑞娟年满6岁,应计算12年,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赔偿系数为20%,前16年赔偿总额按一人标准计算,计18008.73元。后4年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承担二分之一,计225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25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4161.09元。对于鉴定费700元及因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565元,因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86.0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7209.03元,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伟、王军锋、王世萍共同赔偿原告张彦军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522元,被告王军伟、王军锋、王世萍共同负担1100元。 宣判后,王军伟、王军锋、王世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彦军与三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系与朱全红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张彦军在向朱全红提供劳务中受伤,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彦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三上诉人申请证人朱全红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在2013年2月20日将蜂窝纸厂转卖给上诉人王世萍,之前证人委托上诉人王军伟全权管理,证人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彦军不予认可,同时向法庭提交2014年11月5日欧建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日张书恒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其受伤的兄弟蜂窝纸厂系上诉人王军锋、王世萍开设并主管运营。三上诉人认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王军锋、王世萍在经营,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军伟参与经营。 本院认为,郑州兄弟蜂窝纸厂是郑州市管城区兄弟木门辅料商行的前身。上诉人王世萍系郑州市管城区兄弟木门辅料商行业主,该商行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张彦军在为上诉人王世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上诉人王世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军锋与上诉人王世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工商登记,且上诉人王军锋也参加了该商行的经营与管理,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军伟虽系上诉人王军锋之兄,但被上诉人张彦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军伟系该商行的出资人及管理人,且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该商行系上诉人王世萍、王军锋开设并主管运营。故被上诉人张彦军要求上诉人王军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军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彦军受伤时,郑州兄弟蜂窝纸厂的负责人系朱全红,朱全红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军锋也认可被上诉人张彦军的工资系由其发放,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8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军锋、王世萍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张彦军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上诉人张彦军负担522元,上诉人王军锋、王世萍共同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王军锋、王世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