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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兵伟与被上诉人赵建军、原审被告河南安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伟,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华,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安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伟,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华,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安创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光。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0号2004级,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兵伟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军、原审被告河南安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兵伟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华、赵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徐淑芹、河南安创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军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782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兵伟驾驶豫AR89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路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AT0887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兵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豫AT0887号车辆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4S店进行维修,产生停运损失每日372.7元。被告王兵伟驾驶的豫AR896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根据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兵伟驾驶AR89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王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赵建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建军主张停运损失782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每天372.7元,计算21天,计7826.7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豫AR8968号车在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付。原告赵建军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兵伟承担。综上,被告王兵伟应赔偿原告赵建军的停运损失共计7826.7元。原告赵建军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安创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军停运损失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七角。二、驳回原告赵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兵伟负担。
宣判后,王兵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维修期限超过合理的维修期限,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费过高;2、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建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河南安创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驾驶AR89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4日处于维修状态。故一审支持其停运天数21天,停运损失7826.7元适当。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