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森海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迎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朝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州森海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1894元,上诉人郑州森海机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676元,全额予以退还。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