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超,男,汉族,1947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梅兰,女,汉族,1949年6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保根,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海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宋梅兰,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孙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海超于2009年9月2日因“头晕半年,加重伴双下肢无力”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多发性脑梗、高血压病”,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及治疗,2009年9月23日出院。两年余后原告因“发现颈部包块5天”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诊断为“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予行右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右侧喉返神经探查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右侧甲状腺肿伴出血、囊性变及局灶性纤维钙化。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867.74元,其中16101.79元为医保记账,个人自负3765.9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标注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的《河南省人民医院会诊记录》会议记录及建议栏内全部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不能确定手写字迹形成时间。原告申请对被告2009年9月对原告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3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曾请普外科会诊,检查见其“颈部右侧在作吞咽动作时,可触及一约2.5cm的肿物”,会诊意见为“甲状腺右叶肿物”,并建议继续治疗有关内科疾病,可适时在外科进一步治疗。但是,除会诊记录外,住院病历其余部分均未提及其右侧甲状腺病变,亦未见病情告知等医患沟通记录。张海超甲状腺疾病为慢性良性病变,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其右侧甲状腺肿的病情诊治不存在明显延误。张海超既往有多发性脑梗塞和高血压史,其头昏、行走不稳等症状为脑供血不足所致,而非右侧甲状腺肿块压迫血管造成。张海超2009年9月就治于河南省人民医院时的临床表现不符合甲状腺疾病所致,医方在病情告知和医患沟通等环节存在一定不足,但对该病情的诊治无明显延误,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海超2009年9月就治于河南省人民医院时的临床表现不符合甲状腺疾病所致,医方在诊疗环节不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原告2009年9月就治于河南省人民医院时,其头昏、行走不稳等症状为脑供血不足所致,而非右侧甲状腺肿块压迫血管造成。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曾请普外科会诊,检查见其“颈部右侧在作吞咽动作时,可触及一约2.5cm的肿物”,会诊意见为“甲状腺右页肿物”,并建议继续治疗有关内科疾病,可适时在外科进一步治疗。但是,除会诊记录外,住院病历其余部分均未提及其右侧甲状腺病变,亦未见病情告知等医患沟通记录,医方在病情告知和医患沟通等环节存在一定不足。张海超甲状腺疾病为慢性良性病变,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其右侧甲状腺肿的病情诊治不存在明显延误。最终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治不存在明显过错,依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轻微过错。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自负医疗费3765.95元。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1670.85元(29041/365×2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30×21)。营养费应为420元(20×21)。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8600元。2009年原告已满60周岁,对其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5086.8元,参考以上费用,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系轻微过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条件,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负担86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海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基于张海超的病症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河南省人民医院存在明显过错,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轻微过错,故原审判决在认定张海超的病情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上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依据(2014)临鉴字第1837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且认定河南省人民医院存在轻微过错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张海超合法请求;4、原审判决书制作不规范,存在错字、别字、漏字的情况,需要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司法鉴定存异的情况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明显不当,酌定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10%责任明显偏袒对方,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张海超的合法请求,且原审判决不规范,错误连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1、张海超2009年9月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时的临床表现并非甲状腺疾病所致,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张海超“1.多发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的诊断及治疗正确,不存在过错;2、张海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了张海超甲状腺疾病的检查报告及会诊情况,并告知张海超在内科病情稳定后,可到外科进一步治疗,张海超所述不知自身甲状腺疾病明显与事实不符;3、张海超所主张的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2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与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张海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海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影像片复印件两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影像片是合成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门诊病历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距离张海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5年之久,不具有客观性,且没有加盖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个人意见不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已经对此作了权威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超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23日因病在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河南省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23日,张海超以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张海超2009年9月就治于河南省人民医院时的临床表现不符合甲状腺疾病所致,医方在病情告知和医患沟通等环节存在一定不足,但对该病情的诊治无明显延误,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海超2009年9月就治于河南省人民医院时的临床表现不符合甲状腺疾病所致,医方在诊疗环节不存在明显过错。张海超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亦不能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张海超的诊疗行为存在轻微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张海超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张海超病情及河南省人民医院过错程度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海超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海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