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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咏娟与被上诉人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咏娟,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司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咏娟,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司咏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5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咏娟、被上诉人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司咏娟诉被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诉请的67万元工资款的主要证据“欠条”涉嫌通过敲诈勒索获得,且已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出具的郑公郑东(侦)立字(2013)3097号立案决定书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咏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全部退回原告司咏娟。
宣判后,司咏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疑点重重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就以上诉人的欠条来源涉及刑事案件为由驳回起诉,属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赵克强是该公司经理,一审的诉讼主体并没有问题,公安机关是否找上诉人调查取证是上诉人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事实,是上诉人对赵克强敲诈勒索。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期间,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作出郑公郑东(侦)撤案字(2014)00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3.10.23郑州郑东新区郑东分局赵克强被敲诈勒索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决定撤销此案。依据该决定书可知,司咏娟诉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消除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54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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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