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玉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道,男,193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巧珍,女,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苠,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林,男,200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小勤,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道、袁巧珍、张柏苠、张柏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1月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