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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冲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冲,男,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冲,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冲于2014年7月4日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0000元,两项合计97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赵书海驾驶着原告所有的豫AJ519S号车,与张南驾驶张蒙所有的豫A636T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赵书海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确认,豫AJ519S维修总金额36791元,豫A636TA维修总金额为62569元,后事故双方私下调解,由原告根据豫A636TA号车损失向事故对方赔款6万元并已支付完毕,此自愿协商事宜有交警部门予以确认。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交通事故现场是虚假现场并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得出了原告副驾驶安全气囊底座接线口出残留物与该车安全气囊电源连接线插头不具有整体分离关系;挡风玻璃破裂痕迹不是安全气囊弹出形成两项检验意见,此二鉴定目的及鉴定意见对被告认为此事故系伪造的答辩意见并不具备完整的证明力,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可向国家有关部门控告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各种险别,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赔偿金37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且有维修清单、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在交警部门认可其双方私下进行赔偿协商事宜后,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向事故对方赔偿共60000元且已结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此款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且赔偿协议对事故对方的损害赔偿各项损失数额均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冲九万七千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进行虚假报案和虚假理赔,不属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豫AJ519S车辆和豫A636TA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向豫A636TA车主张蒙赔偿车辆损失6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自愿与张蒙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该数额就是该车的损失数额,且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于冲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保险诈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理赔的行为,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与事故的受害方达成60000元的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经交警部门同意其双方协商进行赔偿达成一致的,且该数额低于被赔偿车辆的62569元的实际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有豫A636TA车辆的维修清单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