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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凤与河南天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42号 原告张艳凤,女,汉族,1985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燮、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40号河南医药研究院北实验楼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42号

原告张艳凤,女,汉族,1985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燮、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40号河南医药研究院北实验楼一楼121、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

原告张艳凤与被告河南天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凤及委托代理人李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凤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任公司销售员,原告的工资约定为月基本工资3000元及绩效提成,由被告按月足额发放。但被告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2014年5月份,因原告索要工资及奖金而被被告违法辞退,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资至今,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7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283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天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艳凤身份证;2、原告张艳凤名片;3、被告单位注册信息查询单;4-5、被告单位网站网页及宣传页,以证明被告单位信息;6、工作日志;7、考勤表;8、外出登记表;9、考勤卡;10、原告工作期间开会等照片;11、《医生资源》签约汇总表;12、业务合同两份;13、招商银行网上转账登记表;14、工商银行网上转账记录、魏园园工作日志;15、医疗资源开发部2014年2月份工资表;16、医疗资源开发部2014年3月份工资表;17、通知一份;18、薪资确认函2份;19-20、通话录音资料;20-23、证人李某、高某、张某某出庭作证;24、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情况及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标准、被告欠发工资等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任公司销售员,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薪资确认函,双方确认原告职务为医疗资源开发部四级开发专员,其基本工资+绩效考核+补助为3000元,部门提成为完成工作量收入的2%及其他事项(冠军奖、年终奖等)。2014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新的薪资确认函,原告被任命为医疗资源开发部经理。双方确认其实习期为一个月,原告基本工资+绩效考核+补助为6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部门提成,且约定在如有变动,以新的确认函为准。2014年2月份被告单位工资表显示,原告当月应发工资(提成)为5400元,2014年3月份应发工资(提成)为12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单位朱新法支付给原告工资9300元,2014年3月11日及4月10日,被告单位员工魏园园转给原告工资1200元、3000元,原告四月份工资提成未核算,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单位于2014年5月8日通知原告离开公司。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100元(5400元+12000元+6000元+1700元),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支持其中的39114元(2013年12月份666元+2014年1月份9300元+2014年2月份6600元+2014年3月份15000元+2014年4月份6000元+2014年5月份154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780元,本院支持3890元(2000+9300+6600+15000+6000)/5/2)。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原告未提交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工资25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9114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