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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群与李红亮、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34号 原告高春群,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亮,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34号
原告高春群,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亮,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凯。
原告高春群诉被告李红亮、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群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告李红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群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李红亮以开发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红亮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1个月,借款期间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如逾期偿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拖欠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红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2000000元,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亮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40500元、律师费50000元;2、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高春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借据1张、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张;2、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
被告李红亮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原告要求的款项。
被告李红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高春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红亮对证据的无异议,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李红亮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高春群、被告李红亮、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被告李红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开发建设郑州航空港区绿苑小区农贸市场项目,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至7月6日(以实际转让日期开始计算),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拖欠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红亮的借款、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李红亮违约导致诉讼,被告李红亮及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各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红亮2000000元,借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高春群与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载明,本案一审律师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红亮向原告高春群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李红亮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据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亮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李红亮应按约定向原告高春群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关于原告高春群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比较适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有签章,且愿意就上述借款协议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春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亮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春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4元,原告高春群负担324元,被告李红亮、郑州航空港区港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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