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78号 原告高春玲,女,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云。 原告高春玲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玲诉称:199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0层E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37.09平方米,被告承诺在原告实际收房之日起9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书,在一个月内将交房款的收据换成正规发票,但是,原告接收房屋后直到今日,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也没有给原告换正规发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0层E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2、被告将原告交房款收据换成正规发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高春玲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2、购房款收据3张;3、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高春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22日,原告高春玲向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写字楼10层E单元定金50000元,199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901764),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郑州金运大厦”10层E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建筑面积为137.09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46380元,原告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96380元。之后,原告接收了涉案房产,被告没有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高春玲与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90176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146380元并接收涉案房产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交房款收据换成正规发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春玲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0层E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高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