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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东结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78号 原告金东结,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78号
原告金东结,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柱,该总公司一公司安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该总公司一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东结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结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柱、李方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18时,孟艳青驾驶豫AA37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ZYL0026号灯杆西29.1米处,遇原告金东结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做出第41010372013004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艳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东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认为自己无责任,是孟艳青追尾未保持车距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2013)第3030号复核结论予以维持。原告经武警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9万多元。经查豫AA3768号公交车车主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取出钢板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营养1个月,出院护理一人3个月。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5316.5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3160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24418.05元,即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12万元,向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主张24418.05元,两项合计144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东结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出院证明一份;4、病历档案复印件一套;5、医疗费发票十七张;6、医病费用清单;7、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行车证一份,孟艳青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豫AA376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9、2013年10月10日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10、2013年7、8、9月金东结的工资表三份;11、郑州美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12、租房合同书一份及出租人身份证各一份;1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14、交通费发票100张,共计800元;15、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1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复字(2013)第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17、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8、交通事故车辆拆检汇总单一份、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费发票一张;19、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1900元的收据一张。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的收条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且计算标准和方式错误,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承担10000元。另外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12、14-17、19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与原告要求一个人护理费的主张不符,原告的证据1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18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8时,孟艳青驾驶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AA37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ZYL0026号灯杆西29.1米处,遇原告金东结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91860.1元,购买矫形支具一个花费3600元、轮椅一个花费1000元、双拐一对花费11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41010372013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艳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东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复字(2013)第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上述第410103720130048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豫AA376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
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金东结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其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孟艳青的起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的豫AA3768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孟艳青负主要责任,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860.1元、矫形支具(一个)费3600元、轮椅(一个)费1000元、双拐(一对)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在郑州市务工的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44796.06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800元并且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六个月,按照原告月工资收入2800元计算,共计168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其营养期为2个月,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要求按一人护理计算,共计139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矫形支具费(一个)3600元、轮椅费(一个)1000元、双拐费(一对)11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103806.06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81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5830.1元,应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40000元,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24418.05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40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东结医疗费10000元、矫形支具费(一个)3600元、轮椅费(一个)1000元、双拐费(一对)11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103806.06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金东结24418.05元。
三、驳回原告金东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844元,由原告金东结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政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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