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63号 原告雍晓静,女,汉族,1988年1月6日生。 被告荆瑞岭,男,汉族,1978年9月1日生。 原告雍晓静诉被告荆瑞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瑞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晓静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荆瑞岭以工程款没拨下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于2014年5月25日,被告荆瑞岭以房子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总计250000元,约定8月15日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荆瑞岭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荆瑞岭偿还借款250000元。2、被告荆瑞岭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雍晓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二份。 被告荆瑞岭未到庭。 被告荆瑞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荆瑞岭给原告雍晓静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雍晓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贰分(¥0.02)于2014年8月14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15日付给雍晓静。借款人:荆瑞岭(签字并按有指印)雍晓静农行卡号:6228481518055232276荆瑞岭农行卡号:62284807182301951712014年2月15日。”2014年5月25日,被告荆瑞岭又给原告雍晓静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雍晓静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到2014年8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荆瑞岭2014年5.25。”借款到期后,原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瑞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雍晓静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荆瑞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岭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