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特字第10号 申请人马奎云,男,汉族,1935年11月29日生。 申请人武春兰,女,汉族,1942年3月12日生。 被申请人马德骠,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骏,女,汉族,1967年11月5日生。 申请人马奎云、武春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德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奎云、武春兰述称,被申请人于1979年7月15日在河南医学院操场舞台上玩,被电线杆砸至操场跑道上,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仍有发作性头痛,表情呆滞,反应迟钝,智力差,1987年8月16日被诊断为智能发育不全,外伤性癫痫,后被评定为智残郑二七残字第101875号,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奎云、武春兰与被申请人马德骠系父子、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德骏与被申请人马德骠为姐弟关系。被申请人马德骠1979年7月15日因伤住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肱骨骨折、右下腹壁软组织挫伤。1997年6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被申请人马德骠下发了残疾人证。2014年11月26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申请人马德骠目前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被申请人马德骠的其他住院病历,可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马德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马德骏为马德骠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