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70号 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完庆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丰娇,女,汉族,1979年6月24日生。 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地产)诉被告李丰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锦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完庆中、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丰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锦地产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郑大南路西、政通路北5幢25层2502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2年8月12日之前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在支付小部分款项之后,由于其个人原因,迟迟未按约定付清房款。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余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形下,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不配合原告到房管局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造成了原告无法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的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835元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5170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尚锦地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据、发票及凭证;第二组证据1、再次催缴房款通知书的邮寄凭证;2、解除通知书;3、邮寄查询结果;4、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李丰娇未到庭。 被告李丰娇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0103931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南路西、政通路北5幢25层2502号房产,户型为一室住宅,套内建筑面积为41.2平方米,每平方米5702.61元,总金额为296707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交纳首付现金89707元,剩余以商业贷款的方式于2012年8月12日交纳;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4第八条:原告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或告知义务时,可以选择一下任一方式:1、通过邮局寄送书面通知,邮件签收视为送达完成(依邮局受理凭证记载的签收日期为依据);如因被告拒绝签收、所填姓名、地址不详等非原告原因导致无法实现送达,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已邮件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原告已经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或告知义务的送达日;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并在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算的7日内办理好解除合同手续,以及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费用和原告因签署本合同和补充协议而承担的全部税费,否则按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一作为损失赔偿金。与此同时,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解除合同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购房款19707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购房款8970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凤娇邮寄再次催交房款通知书。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经查询,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收。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协议》。2014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170元。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经原告通知付款后仍未履行,最终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14835元和律师费用51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购房款问题,被告李凤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丰娇向原告郑州商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835元并支付律师费用517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丰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卢爱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