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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星与聂荣闯、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08号 原告董星,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丹、付合军(实习),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荣闯,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 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08号
原告董星,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丹、付合军(实习),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荣闯,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
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05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聂荣闯。
被告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荣闯。
原告董星诉被告聂荣闯、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星的委托代理人朱丹、付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荣闯、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星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给被告聂荣闯汇款3000000元整以供其营业所需,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3个月,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函上签字、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聂荣闯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本金、利息共计312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由诉讼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董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聂荣闯身份证、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均为复印件);2、借据、情况说明(复印件);3、银行支付业务回单;4、担保函、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信息、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信息。
被告聂荣闯、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聂荣闯、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聂荣闯向原告董星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的盖章。借据显示被告聂荣闯向原告董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2.5%,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被告聂荣闯保证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如被告聂荣闯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告聂荣闯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元月14日聂荣闯向董星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息2分5,目前尚欠本金叁佰万元整及2014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聂荣闯(签字)2014年8月26日。”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给原告董星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鉴于董星(下称”“债权人”)与聂荣闯(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署了《借款合同》,依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叁佰万元的借款。各保证人已知晓上述《借款合同》的内容,出于真实意思,在此承诺连带为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担保:一、保证担保范围为:2014年1月14日,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所涉及或可能涉及的全部义务、责任,以及基于追索权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二、担保方式:本担保函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担保期限: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进行展期则保证期限进行相应顺延。……债务人(签字):聂荣闯保证人(盖章):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聂荣闯保证人(盖章):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聂荣闯。“2014年1月14日,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就公司对外担保事宜,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出席股东有聂荣闯。本次会议形成超过三分之二代表份额通过并决议如下:(1)同意为聂荣闯向董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本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即借款人:聂荣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2.5%,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3‰)计算利息。(3)借款到期,借款人不主动归还借款的,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其保证范围内的全部款项,保证人并且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保证期限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股东签字:聂荣闯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月14日。”同日,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股东会决议。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荣闯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董星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聂荣闯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有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和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从2014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荣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星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一、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0元,由被告聂荣闯、被告郑州市聂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御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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