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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吕国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73号 原告郑州大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9号楼1—3层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73号
原告郑州大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9号楼1—3层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11号楼4单元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麦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彦才,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生。
被告吕国强,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生。
原告郑州大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诉被告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劳务)、吕国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郭国平,被告新蒲劳务的委托代理人耿彦才以及被告吕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建筑诉称:2013年9月22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设备租赁费306084元整。该款是新蒲建设集团省检察院项目部工程所欠,但被告至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06084元。2、返还钢管19463米、扣件14173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华建筑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合同(复印件)。
被告新蒲劳务辩称:一、原告郑州大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新蒲劳务承包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1、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上没有加盖新蒲劳务承包公司的任何印章;没有新蒲劳务承包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2、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人员“吕国强”不是新蒲劳务承包公司的工作人员,新蒲劳务承包公司也从未授权“吕国强”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租赁价款结算等民事法律活动;3、新蒲劳务承包公司在本案诉前对该“物资租赁合同”并不知情;4、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吕国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与新蒲劳务承包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新蒲劳务承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新蒲劳务承包公司欠其款项、钢管、扣件。1、新蒲劳务承包公司在本案诉前对该“欠条”并不知情;2、该“欠条”没有加盖新蒲劳务承包公司的任何印章,没有新蒲劳务承包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签字;3、该“欠条”上的签字人员“吕国强”不是新蒲劳务承包公司的工作人员,新蒲劳务承包公司也从未授权“吕国强”与原告租赁价款结算、出具欠条等;4、该“欠条”没有显示租赁物的具体名称、规格、租赁起止时间、价款计算方法等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得多少款项。综上,原告大华设备租赁公司于新蒲劳务承包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新蒲劳务承包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新蒲劳务承包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新蒲劳务承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蒲劳务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一份;2、打印件两页。
被告吕国强辩称:我不是新蒲劳务的正式工作人员,但是与新蒲劳务有关系,起诉中的事实都真实。
被告吕国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新蒲劳务表示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新蒲劳务的任何印章,也没有被告新蒲劳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新蒲劳务对此并不知情,吕国强并不是被告新蒲劳务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委托人,被告吕国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欠条系吕国强出具,吕国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新蒲劳务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吕国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合同上有吕国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新蒲劳务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个人无权分包、承建,被告吕国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新蒲劳务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完整,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吕国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蒲劳务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和通讯指挥中心大楼扩建改造项目)。在该合同甲方(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乙方(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章处吕国强作为负责人签字,并且该合同约定“劳务承包方式及内容采用劳务大清包模式分包,乙方承包范围为……上述工作甲方只提供施工原材料进场如钢筋、止水钢板、止水带、筏板钢筋型钢支撑、钢筋连接套筒、商品混凝土、砌块、水泥、砖、水泥、砂、石子等形成工程实体的材料,除此以外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属于施工工艺、技术措施等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含人工(含搭设临街安全通道人工)机械(大、中、小型施工机械)、辅助材料及耗材(包括垫砖和止水拉丝等)已经统一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及扫地出门价格……”。在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向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承诺书》以及2012年1月30日的《施工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协议》上,被告吕国强亦作为被告新蒲劳务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吕国强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郑州大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叁拾万零陆仟零捌拾肆元整,该费用系新蒲集团省检察院项目吕国强用于郑汴路河南省检察院工地钢管、扣件租赁费。截止2013年9月22日另欠钢管19463.1米,扣件14173个吕国强(签字)2013、9、22”。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钢管扣件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新蒲劳务向法院提交了两页打印件,在最后一页,甲方处被告新蒲劳务盖章,代表张凤恩签字,乙方处被告吕国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这两张打印件上约定:“第五条……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含姓名、性别、年龄、工种、籍贯、身份证号等)。并按花名册人员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十、乙方应有垫付农民工生活费和部分工资的能力,不管何种承包方式,所得款项必须首先用于农民工工资。十一、劳务分包款进入甲方银行账户后,乙方向甲方呈报与《劳动合同》签订人员相符的由本人签名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并为农民工办理银行卡。甲方按照《工人工资发放表》将工资打入银行卡,剩余部分归乙方支配。”,该打印件并未对劳务分包合同所必须具备工程项目、工期、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2年12月29日,被告新蒲劳务作为甲方与被告吕国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劳务分包甲方河南省检察院中心大楼扩建改造项目中,由于组织不力,技术力量薄弱,致使该项目进度质量均得不到保证。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按合同中砖砌体、混凝土浇筑,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钢筋制作,绑扎及安全施工扣除,另行安排劳务队伍施工。2、乙方统一按实际工程量……3、所扣除劳务费,甲方不再计取税费……甲方: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吕国强(签字)2012年12月29日。”
另,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被告尚欠其钢管3352.9米,扣件6171个未还。后,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返还钢管19463米、扣件14173个。
本院认为:被告吕国强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和通讯指挥中心大楼扩建改造项目)、《质量保证承诺书》、《施工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协议》均以被告新蒲劳务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吕国强与被告新蒲劳务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两页打印件并未明确约定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吕国强在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蒲劳务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国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0608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大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被告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任保国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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