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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烈萍与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12号 原告王烈萍,女,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刘珍,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王烈萍诉被告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12号
原告王烈萍,女,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刘珍,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王烈萍诉被告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烈萍、被告刘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烈萍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珍以购买机械设备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后偿还,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珍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烈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刘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了,被告会想尽一切办法还原告的钱。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珍向原告王烈萍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烈萍人民币贰万元整。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珍认可向原告王烈萍借款20000元,且被告未还清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烈萍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珍承担,余额150元退还原告王烈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