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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枝申请宣告朱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特字第15号 申请人王桂枝,女,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朱敏,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桂枝申请宣告朱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特字第15号
申请人王桂枝,女,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朱敏,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桂枝申请宣告朱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桂枝述称,被申请人自2000年产下一子,产前产后出现紧张恐惧等异常情绪,经诊断为产后抑郁症,服药治疗,效果欠佳。2003年5月19日病情发作被送至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此后,被申请人在西安多次治疗均未见好转。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精神分裂症越来越严重,已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敏与申请人王桂枝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朱敏与其丈夫鲁云鹏于2012年3月21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申请人朱敏有一子,现年14岁。申请人王桂枝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月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敏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被申请人朱敏的其他住院病历,可判定其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敏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桂枝为朱敏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冬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