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特字第15号 申请人王桂枝,女,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朱敏,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桂枝申请宣告朱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桂枝述称,被申请人自2000年产下一子,产前产后出现紧张恐惧等异常情绪,经诊断为产后抑郁症,服药治疗,效果欠佳。2003年5月19日病情发作被送至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此后,被申请人在西安多次治疗均未见好转。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精神分裂症越来越严重,已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敏与申请人王桂枝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朱敏与其丈夫鲁云鹏于2012年3月21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申请人朱敏有一子,现年14岁。申请人王桂枝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月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敏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被申请人朱敏的其他住院病历,可判定其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敏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桂枝为朱敏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冬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