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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良、宋艳丽、谢战胜与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沈金良,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宋艳丽,女,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谢战胜,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高江坤,河南元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沈金良,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宋艳丽,女,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谢战胜,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该院医疗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庆丰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邵华磊,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伟,该院医务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金良、宋艳丽、谢战胜诉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良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高江坤,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祖飞、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画宝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沈林林因腰部疼痛到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为其做牵引、药物治疗7天。5月31日,沈林林到被告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入院治疗,该院也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药物治疗及牵引15天。之后,沈林林的病情没有好转,6月15日转入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5椎体占位性病,6月18日行腰4椎体病变切除、椎体成形内固定术。术后出现不良反应,转入感染科,诊断为肝损伤。2012年7月19日,沈林林死亡。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误诊,延误治疗,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存在过错,使得沈林林肝损伤,也应承担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219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2、结婚证;3、郑州市居住证及买房协议;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件;6、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病历复印件;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9、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0、购车发票、完税凭证、保单。
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辩称:沈林林的死亡与我院无关,其几次到我院门诊就诊,我院针对其症状行保守治疗后有所缓解,其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沈林林死于大面积转移癌,我院系专科医院,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误诊及延误病情的情况。
被告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辩称:沈林林死亡原因不明,死亡原因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沈林林在我院诊疗期间,我院发现其疾病,已经及时建议其检查并转院,不存在过错。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答辩人对沈林林的诊断正确,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患者最终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非答辩人医疗行为所致。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沈林林在三被告处就诊时登记的住址均为郑州市燕庄新区,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沈林林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患者沈林林,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2012年7月19日死亡。原告沈金良系沈林林的父亲,宋艳丽系沈林林的母亲,谢战胜系沈林林的丈夫。
2012年5月中旬,沈林林因腰部疼痛到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为其做腰椎牵引等治疗。5月31日,沈林林到被告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药物及牵引15天。6月16日转入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5椎体占位性病变,6月28日行腰4椎体病变切除、椎体成形内固定术。7月16日转入感染科,诊断为肝损伤。7月19日,沈林林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降低诉求请至200000元。
三原告和沈林林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沈金良和沈林林在郑州居住超过一年以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三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郑州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对被鉴定人沈林林的诊疗过程中在未确定病情,就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行治疗,存在一定过错,两家医院过错责任分别酌情为5-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被鉴定人第二次入院后,未能查明肝损伤的原因,存在一定缺陷,医院过错责任酌情为5%。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沈林林因身体不适分别到三被告处治疗,经过药物、牵引及手术治疗后仍未痊愈,最终死亡。经司法鉴定,沈林林死亡时已是癌症晚期,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起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与自身病理基础有着内在联系,是自身疾病演变发展结果。但是,三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分别存在过错和缺陷,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各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为未提交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52天为41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2天为15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52天为7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0元。鉴定费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良、宋艳丽、谢战胜护理费41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8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65437.95元的7.5%即34907.85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
二、被告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良、宋艳丽、谢战胜护理费41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8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65437.95元的7.5%即34907.85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
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良、宋艳丽、谢战胜护理费41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8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65437.95元的5%即23271.90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金良、宋艳丽、谢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439元,由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323元,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负担323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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