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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瑞与许铁根、阿书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27号 原告杨华瑞,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生。 被告许铁根,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生。 被告阿书粉,女,汉族,1977年8月20日生。 原告杨华瑞诉被告许铁根、阿书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27号
原告杨华瑞,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生。
被告许铁根,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生。
被告阿书粉,女,汉族,1977年8月20日生。
原告杨华瑞诉被告许铁根、阿书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瑞诉称,2013年10月26日5时30分,被告许铁根驾驶豫A95055号中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人和路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许铁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95055号车车主为阿书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6975.99元,但仍有37195.24元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3719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明确地址,本院也无法采用有效方式送达应诉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华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9元,退回原告杨华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田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