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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翠与李花芬、许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清翠,女,汉族,1976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花芬,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 被告许广明,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清翠,女,汉族,1976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花芬,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
被告许广明,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生。
原告张清翠诉被告李花芬、许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翠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白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花芬、许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二被告便向原告处购买货物,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发货十八天,因二被告仅支付货款伍万元,欠付货款数额巨大,原告不得不停止向二被告发货,并索要剩余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2013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期间,二被告躲避不见,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张清翠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现2014年1月底还清”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此期间不间断的还款。但是,仅在原告守候催要的情形下,二被告才于次日支付伍仟元,此后,未归还任何款项。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支付。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拒不履行后续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清翠提交的证据有:发货明细及欠条一份。
被告李花芬、许广明未到庭。
被告李花芬、许广明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皮衣。2013年12月9日,被告许广明、李花芬向原告张清翠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清翠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现2014年1月底还清。”次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卖给被告皮衣,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持被告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皮衣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花芬、许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翠皮衣款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李花芬、许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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