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瑞芝,女,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娜,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芝诉被告张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艳伟,被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芝诉称: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感情甚好,胜似姐妹。长大后,原,被告各自成家,原告婚后到福建工作,被告结婚后定居郑州,双方因距离遥远,慢慢也就不联系了。在相别近10年后的一天,也就是在2013年年初,原告到郑州办事偶然遇见被告,因多年未见,双方一见面就有诉不完的思念。虽然原告在郑州办完事后回到福建,但与被告之间经常保持电话沟通。2013年6月份,原,被告在互通电话聊天的过程中,被告称自己前几年在郑州经营过动漫城,生意很好,后来因为其他原因关闭了,想让原告和他一起合作开办一家动漫城店面共同赢利。因原告从未开办过动漫城,对此一窍不通,况且自己又不在郑州工作,所以并没答应此事。后来被告又多次打电话与原告商量此事,最终达成口头协议为:双方各出资一半,由被告负责前期筹备、管理,店面营业后双方共同经营。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7日,10月8日分两次从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卡号:6210984910011388773)打款10万元、5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4日,原告又委托自己的同事王某某从王某某的银行卡向张娜提供的其表嫂之女儿王诗音的银行卡的卡内转账3万元人民币,委托张某某(原告的侄子)于2013年10月5日向张娜的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34556498)内汇款2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9日,原告的丈夫张某某(之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替原告分别交付现金1万元,其他费用2万元。至此,原告共同向被告交付出资款23万元人民币。直到2014年3月份,也就是在原,被告商量合伙经营店面八个月后,被告仍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前期的准备工作也都是敷衍了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并返还所有的出资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3万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瑞芝提交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两页;2、张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王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转账凭证两份;4、原告的丈夫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娜辩称:1,被告口头协议认可各出一半钱,共同管理,但是不认可被告负责前期办理相关事宜;2,王诗音等人的转款不认可;只认可17万元,即2013年7月7日、10月8日和2013年10月5日的转款。 被告张娜提交的证据有:1、八份证人证言;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3、游戏机王姓出卖人出具的收据2份;4、房屋管理人崔珂及其受托人王静出具的收据2份;5、楼梯装修工余小广出具的收据1份;6、南四环候寨另一游戏店房东贾喜全出具的收据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面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上虽说明的是张某某向被告张娜的账户内存款、张某某交付被告张娜现金但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两份银行卡转账凭证上带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陈保义、陶小兵证言真实性未表示明确否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黄广东的证言认为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经查,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出庭作证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五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认为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虽该证据上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盖章,但该证据系被告张娜于2014年3月份所取得现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游戏机王姓出卖人出具的收据2份,该王姓人员出庭作证称叫王强,自称为广东冠宇动漫公司的业务员,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收据上也未盖有该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房屋管理人崔珂及其委托人王静出具的收据、楼梯装修工余小广出具的收据、南四环候寨另一游戏店房东贾喜全出具的收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经审查,该三份证据,被告均未提交出具人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合伙开办动漫城。2013年7月7日,10月8日原告张瑞芝分两次向被告张娜提供的银行卡(卡号:6210984910011388773)分别汇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的同事王某某向王诗音的银行卡转账3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5日,原告委托其侄子张某某向张娜的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34556498)汇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娜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航院营业所取款130000元。后因被告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双方的合伙关系结束。随后,原告张瑞芝就投资款问题,要求被告张娜予以退还,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动漫城,后原告要求退伙,退还其在合伙存续期间的投资款,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总额、支出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待双方对上述各项费用核算清楚后再行处理该问题。综上,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瑞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回原告张瑞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刘永阁 人民陪审员 郝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