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8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孙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被告的性格暴躁发脾气,发生打架、生气。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外遇,经常不回家。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有一年多,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位于二七区永安街35号院23号楼8号共同房产;3、婚生子孙某归谁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92号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道办事处永安社区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3因与原告在诉状中自己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现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