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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鸿与郑州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86号 原告姚鸿,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光辉、张利伟系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郑州饭店,住所地郑州二七区隆兴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担任经理职务。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86号
原告姚鸿,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光辉、张利伟系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郑州饭店,住所地郑州二七区隆兴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担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鸿与被告郑州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鸿及委托代理人田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鸿诉称,原告自1982年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93年8月3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停薪留职,每年向被告缴纳停薪留职费,直至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通知原告参加岗前培训。当原告按时到被告处报到时,被告却暂时无法安排工作岗位,让原告听候通知。至今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的工作,并且未支付最低生活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开户及补缴社会保险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109200元;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饭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饭店自谋职业人员登记表及缴纳停薪留职费用收据;2、郑州饭店2004年9月向原告下发的通知单一份,3、2009年6月被告向姚鸿出具的证明一份,4、2003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5、郑州饭店工作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9月之后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1993年之前是劳动关系,之后是停职留薪关系;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不能说明在通知下发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4,被告认为是出于特殊目的出具的,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只能证明在1993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超过仲裁申请时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4年9月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且双方在2004年9月还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1982年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93年8月3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其登记表显示自谋职业期限为二年。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停薪留职费,其停薪留职费用缴至1998年8月31日。2004年9月16日被告人事部及郑州大酒店人事部联合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参加岗前培训,后原告一直在家待岗。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也未领取生活费及工资。2003年7月23日,被告曾向二七区民政局出具同意原告离婚申请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无住房证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以郑州大酒店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郑州市会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大酒店为其补发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就本案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3年以停薪留职方式离开单位后即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04年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后也未为原告安排工作或者发放工资及相关生活费用,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是否已经受到侵害,原告在2013年8月份提起仲裁,其主张权利的对象是郑州大酒店,原告于2014年5月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