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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卷亭与魏颖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77号 原告周卷亭,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 被告魏颖慧,女,汉族,1993年6月3日出生。 原告周卷亭诉被告魏颖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77号
原告周卷亭,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
被告魏颖慧,女,汉族,1993年6月3日出生。
原告周卷亭诉被告魏颖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卷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颖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3时,被告魏颖慧驾驶电动车行驶到台胞小区门口南北无名路左转弯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55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5元,共计14423.3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二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3、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4、证明;5、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6、误工证明;7、结论书。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3中2014年6月12日至24日期间的之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魏颖慧驾驶电动车从台胞小区7号院由西向东行驶到台胞小区门口南北无名路左转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周卷亭驾驶电动车沿台胞小区门口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12天,其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2、腰3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肢体外伤;4、头部外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533.30元,门诊医疗费62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7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魏颖慧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2天为18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一人12天为954.77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照批发业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148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误工费为2587.8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损为17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颖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卷亭医疗费9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54.77元、误工费2587.8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75元,共计13610.88元;
二、驳回原告周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