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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84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84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8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交往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破口大骂,爱说谎,对公婆也不尊重。2007年7月23日我们生育一女杨某某,孩子出生后被告还是不能好好生活,总爱找事。孩子已经上小学二年级了,孩子全由我父母帮我带和接送上学,因长期夫妻不和,被告已不在家居住,2014年6月2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要带走孩子,孩子不愿见她,结果被告就从厨房拿起菜刀把孩子的房门砍了,还威胁老人。2014年8月23日被告回家换锁,被我发现并阻止,结果被告把家里门、电脑、茶几等全砸了。经亲戚多方调解未见成效,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