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02号 原告王得义,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祥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2幢2单元13层1344号。 法定代表人张换。 原告王得义诉被告河南祥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祥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贷贷卡。然而半年已过,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所收费用也拒绝退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2、工商档案3页。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办理贷贷卡,并承诺一个月内办理。但是被告至今也未为原告办理。原告要求退还所收取的费用遭拒,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用于办理贷贷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也不予退还所收取款项,双方之间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退还所收取款项,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祥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得义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