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127号 原告王松琴,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霞,女,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松琴诉被告刘红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芳、被告刘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琴诉称:2013年3月,原告因家庭财产纠纷找到被告,被告说能帮原告打赢官司,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先付给被告代理费40000元。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后又陆续付给被告20000元。到现在,被告不仅没有帮原告打赢官司也没有帮原告立案,被告只退还原告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松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署期为2013年3月13日的协议1份(含收到条1份)、署期为2013年3月18日、4月22日的收到条各1份。 被告刘红霞辩称:原告所诉内容虚假,不是事实,2013年3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让被告帮原告解决与其姐姐的纠纷,3月13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协议,原告同意给被告劳务费40000元,之后,被告已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为原告进行协调、收集证据并到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后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原协议作废,双方纠纷已处理结束。被告在诉讼以前的行为,不适用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红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署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协议1份(含收到条1份);2、录音资料2份;3、闫景太病例2份共43页、刘红霞门诊病例1份共10页。 本院对原告王松琴提交的证据证明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刘红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可其在署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协议中签名,亦认可录音资料是被告调取制作的,但认为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全案认为,署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协议和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病历资料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王松琴作为甲方、被告刘红霞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关于甲方与其姐王爱梅的侵权纠纷,甲方自愿委托朋友刘红霞代为处理,包括信访程序和诉讼程序,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劳动报酬40000元整,在协议生效时一次付清,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3年3月18日、4月22日,原告又分别支付给被告10000元、10000元,被告亦分别向原告书写了收到条。其后,被告就原告的有关纠纷进行了协调等。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原告王松琴自愿放弃诉讼,关于代理费40000元,刘红霞退王松琴20000元,原委托代理协议作废,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原告向被告书写了一张收到条。剩余20000元被告未退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松琴与被告刘红霞于2013年5月30日达成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王松琴自愿放弃诉讼,关于代理费40000元,刘红霞退王松琴20000元,原委托代理协议作废,当天,被告退还给原告20000元,由此,本院确认,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委托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作为受托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委托事项支出的相应费用,故被告不愿退还剩余代理费2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2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松琴支付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红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