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61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5月30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长时间杳无音讯。即使回家后被告也是欺骗原告,致使双方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恢复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于2013年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6月4日送达原、被告,并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李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到六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李某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回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冬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