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44号 原告徐新民,男,汉族,1955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冬生,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 原告徐新民诉被告贺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民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但被告拿到借款后,始终未支付利息且不归还借款本金,并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贺冬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3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其后不停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新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贺冬生未答辩。 被告贺冬生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徐新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之前所有借条作废贺冬生2012.8.27号。”当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书一份:“贺冬生借徐新民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经两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从2012年8月份开始,贺冬生让徐新民在超市帮忙,每月支付徐新民肆仟元(含工资),每月5日支付,不得拖欠(没有利息);二、如徐新民不在帮忙,从不干之日起每月支付徐新民利息叁仟元整(¥3000)不得拖欠;三、以上协商双方签字同意执行。借款方:贺冬生付款方:徐新民2012年8月27号。”后,原告并未在贺冬生的超市帮忙,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冬生借原告徐新民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协议书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贺冬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冬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新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每月支付原告徐新民3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贺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