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96号 原告曹花,女,汉族,1967年5月13日生。 被告李同灵,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生。 原告曹花诉被告李同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花诉称,2014年3月10日13时10分,被告李同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八砦村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曹花及乘车人姬凤真受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损失。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及停车费等共计78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明确地址,本院也无法采用有效方式送达应诉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曹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