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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学立与陈海斌、邱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67号 原告孟学立,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斌,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 被告邱官华,男,汉族,1982年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67号
原告孟学立,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斌,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
被告邱官华,男,汉族,1982年3月6日生。
原告孟学立诉被告陈海斌、邱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学立的委托代理人相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斌、邱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学立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海斌、邱官华系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2年出资购买一辆红色广州五十铃客车,后来挂靠在郑州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7日达成机动车买卖购车协议,该协议载明该车约定的卖车款为45000元,并约定该车协议签订后的所有违章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支付36500元后还欠下85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购车款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学立提交的证据有:购车协议一份。
被告陈海斌、邱官华均未到庭。
被告陈海斌、邱官华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现有一辆车牌号为豫AC1217红色广州五十铃客车,以4.5万元卖给陈海斌、邱官华。从2014年1月7号前所有违章由孟学力所承担,以后所有事情与孟学力无关。先付2.5万元,剩余2万元到2014年3月底付清。孟学立(签字)陈海斌(签字)邱官华(签字)2014年1月7日”。后,二被告支付了36500元后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购车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斌、邱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学立购车款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海斌、邱官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