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89号 原告孟宪正,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文海,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慧,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宪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扬,被告张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正诉称,2014年7月12日下午17时40分,原告孟宪正驾驶豫ATV625汽车在航海路与行云路交叉口,由西向东等红绿灯时被被告张文海驾驶的豫A006JR宝马车从后面撞上,致使原告的车又向前撞上前面的小轿车,造成三车追尾事故,经交警确认,张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宪正无责任,经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536元、车辆营运损失费4099.7元、交通费380元、车辆折旧费2000元,共计1201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原告的营运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文海辩称:1、被告张文海向被告平安保险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被告平安保险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条款在免责条款中,被告平安保险没有向被告张文海进行说明;3、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计算时间过长,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孟宪正请求的交通费、车辆折旧费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计算。 原告孟宪正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修车明细及维修费票据;3、盖有赵得洋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5、郑州市客运管理处的证明一份;6、保险单一份;7、原告的服务资格证和行车证;8、赵德洋2014年10月27日证明一份及名片两张。 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车辆的定损单一份。 被告张文海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文海的驾驶证、行车证;2、被告张文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且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性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车辆损坏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证据5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相反证据,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均称看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8,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文海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本人提交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反驳被告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文海提交的证据,原告孟宪正和被告平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文海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17时40分,被告张文海驾驶豫A006JR号机动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孟宪正驾驶的豫ATV625机动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与行云路交叉口时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豫ATV625号机动车继续前进撞上车牌号为豫2PJ62号机动车,致使三车受损,被告张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宪正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核损,其车损为4987元。 另查明,豫A006JR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2010年出租车营运损失标准为37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有权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张文海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本院支持4987元,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损失以7天计算为2608.9元(7天×372.7元/天),,交通费为20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车辆折旧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营运损失其不应承担,没有合法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498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2608.9元,共计7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文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国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