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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79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鹤、谷西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女,汉族,1980年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79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鹤、谷西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宝华,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鹤,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爽爽、胡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属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为经济利益和儿女问题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性,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另外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26号院4号楼5单元65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301059897号)系原告婚前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原告个人所有。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26号院4号楼5单元65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301059897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9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证人证言二份。第二组:1、1998年5月28日郑州大学第二期安居工程拆迁户调查表一份;2、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3、2013年2月22日郑州大学教职工住房协调分配委员会证明一份;4、郑州大学总务处水电费管理中心证明一份;5、证房权证字第0301059897号房产证一份;6、结婚证一份。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所说的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以及原告的证据都是假的。再婚后我们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我一心一意对他,我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他因病多次住院,我都是全身心伺候,生活中我照料原告,想尽办法给原告调理有病的身体。原告所说的郑大东生活区4号楼5单元65号是凭我和他的结婚证单位分的福利房,他不是拆迁户。1997年原告是交过建房集资款,但是单位后期核实他离异后单身不够资格,是我和他1998年9月22日结婚后拿着结婚证单位才给排上分房号,我和他一起去挑的房。房子1999年竣工,后期的一切都是我和他共同完成,这些房产科和单位老同事都知道。房产证虽然只有他的名字,但实际上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和他前妻又有了联系,原告感情出轨。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公有住房审批表和住房协议一份;2、原告书写的信件两封;3、证人证言四份;4、原告的住院病历四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2、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2、第二组证据1、3、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因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本院对原、被告互有异议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按撤诉处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再次诉至法院,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均系再婚,但是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十七年之久,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均已系六十多岁,正是生活上需要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的年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