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88号 原告徐汉文,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超,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汉文诉被告冯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冯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汉文诉称,2014年1月30日8时55分,被告冯超驾驶豫A51T88号灰色轿车沿京广路行驶至政通路口右转时,绕大弯与原告徐汉文驾驶的飞鸽牌非机动车沿政通路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120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超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九级伤残的级别过高,应当认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事故另有孟显英受伤,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已赔偿孟显英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该款项应当扣除。本案诉请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8时55分,被告冯超驾驶豫A51T88号灰色轿车沿京广路行驶至政通路口右转时,绕大弯与原告徐汉文驾驶的飞鸽牌非机动车沿政通路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使豫A51T88车受损,电动车受损、原告徐汉文及电动车乘客孟显英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治疗结束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可疑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陈旧性骨折;2、胸8椎体陈旧性骨折,2014年6月26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原告两次共计住院治疗95日,支出医疗费17996.49元(其中被告冯超已为原告垫付8409.72元)。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4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51T88号轿车登记车主是阎金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阎金玉的起诉。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孟显英受伤,孟显英支出医疗费5883元。经本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已赔偿孟显英2000元,赔偿被告冯超为孟显英垫付的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且不负事故责任,故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超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86.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95天×30元/日)、营养费为950元(95天×1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10915.33元。护理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4个月,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4个月,共计为9680.33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040元,合法有据,且均是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100元,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已经赔付给孟显英的部分(共计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剩余的保险金额11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汉文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误工费10407.88元); 二、被告冯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徐汉文各项损失共计23914.55元(包括医疗费75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507.45元、护理费9680.33元、鉴定及检查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汉文承担300元,被告冯超承担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超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