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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荣仙与江海涛、秦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84号 原告胡荣仙,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祥,男,回族,1962年10月9日生,系原告胡荣仙之夫。 被告江海涛,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 被告秦天红,女,汉族,1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84号
原告胡荣仙,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祥,男,回族,1962年10月9日生,系原告胡荣仙之夫。
被告江海涛,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
被告秦天红,女,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荣仙诉被告江海涛、秦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仙及委托代理人刘志祥,被告江海涛、秦天红,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荣仙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胡荣仙骑两轮电动车沿淮北街由北向南骑行,与被告江海涛驾驶的豫AR559Z小客车(该车由秦天红所有)由西向北转弯发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江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荣仙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3979.47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江海涛、秦天红共同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秦天红名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江海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款应当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责险,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进行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且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治疗冠心病的药物,与该事故无关,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2、原告伤残鉴定书鉴定通过交警三大队委托,并非经过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5时40分许,原告胡荣仙骑两轮电动车沿淮北街由北向南骑行至陇海路淮北街向北100米路东,与被告江海涛驾驶的豫AR559Z小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江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荣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部韧带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8月5日原告出院。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1日,原告伤愈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日,支出医疗费40667.77元(其中被告江海涛已为其垫付5000元)。原告伤情经郑州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胡荣仙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为此,原告支出检查鉴定费81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3979.47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江海涛、秦天红系夫妻关系,豫AR559Z号小客车登记在秦天红名下。豫AR559Z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且不负事故责任,故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因事故车辆豫AR559Z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上述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海涛、秦天红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40667.77元,扣除被告江海涛已为其垫付的5000元,其医疗费损失为35667.77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的工作系餐饮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13702元。原告肢体受伤,确需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3262.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Ⅹ(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810元,合法有据,是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荣仙各项损失共计77060.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02元、护理费3262.1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荣仙各项损失共计28537.77元(包括医疗费256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
三、被告江海涛、秦天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荣仙鉴定检查费810元;
四、驳回原告胡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5元,由被告江海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