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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兆欣与韩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秦兆欣,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玉龙,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秦兆欣,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玉龙,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兆欣诉被告韩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兆欣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兆欣诉称,2013年元月9日,张兴利驾驶豫AE9078面包车行驶到南三环大学路口时与被告韩玉龙驾驶的豫A338VA轿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支队6398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秦兆欣系豫AE9078车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当车辆维修好,原告把维修的票据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却拒绝支付,不愿承担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等3816.2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等损失13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玉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5、原告和被保险人韩玉龙曾就豫AE9078号车的车辆损失达成过协议,且我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和韩玉龙提供的理赔资料将豫AE9078号车的车损理赔给被保险人韩玉龙,故对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韩玉龙驾驶豫A338VA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南路口右转时,与张兴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E9078号面包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口右转时相撞,致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韩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兴利与韩玉龙于2013年1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韩玉龙车损自负,韩玉龙承担张兴利的全部车损维修费用,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AE9078号车估损总值为1814元。但原告车辆维修好并把相关票据交给被告韩玉龙后,被告韩玉龙却拒绝支付,不愿承担损失。因与被告韩玉龙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等3816.2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等损失13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张兴利与原告系车辆承包关系,在诉讼中,张兴利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豫A338VA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韩玉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玉龙已就原告的车损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理赔了保险赔偿款1781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玉龙与原告秦兆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韩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玉龙的豫A338VA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根据被告韩玉龙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先直接向原告进行保险赔付。被告韩玉龙未向原告赔偿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得向被告韩玉龙进行保险理赔。本案中,被告韩玉龙虽与原告的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但其并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其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取得理赔款后亦未赔偿给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以其已赔付给被告韩玉龙为由,拒绝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豫AE9078号车估损总值为1814元,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其借给韩玉龙的1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原告诉称其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租车费10800元(1200元×9个月),以及车辆修理后产生的停车费309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确有交通不便存在,其主张交通费损失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兆欣车损费1814元、交通费148元,共计1962元;
二、驳回原告秦兆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韩玉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