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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福丽与马骏、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97号 原告许福丽,女,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骏,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97号
原告许福丽,女,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骏,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福丽诉被告马骏、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彦,被告骏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骏是骏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流转,被告马骏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了2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主要内容是:马骏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将于2014年1月4日还清,如果不还清,追究法律责任,费用由马骏一人承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骏宏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是:“我公司自愿为2013年1月3日马骏借许福丽260万元现金一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骏若到期不归还该借款,我公司自愿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骏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骏宏公司出具有担保书,应当对被告马骏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骏宏公司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马骏返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200000元,合计280万元。二、被告骏宏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1月3日《借条》两份、2013年6月15日《担保书》一份;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票据各一份;3、律师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马骏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骏宏公司辩称:被告骏宏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收到的是许全水的转款,该转款的数额为140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马骏向郑峥还款55000元整。
被告骏宏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骏宏公司对证据1中的2013年1月3日的两份《借条》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骏宏公司对证据1中的2013年6月15日《担保书》以及证据2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且被告骏宏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骏宏公司出示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被告马骏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出具60万元、200万元借条各一张。60万元借条载明:“我马骏2013年1月3日向许福丽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将于2014年1月4日还清,如果不还清追究法律责任,之后产生的费用由我一人承担”。200万元借条载明:“我马骏2013年1月3日向许福丽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将于2014年1月4日还清,如果不还清追究法律责任,之后产生的费用由我马骏一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骏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马骏和骏宏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骏宏公司2013年6月15日出具担保书载明:“我公司自愿为2013年1月3日马骏借许福丽260万元现金一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骏若到期不归还该借款,我公司自愿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许福丽与被告马骏2013年1月3日的借款,以及被告骏宏公司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将26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马骏,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骏未按照借条中承诺的期限偿还所借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骏支付借款本金260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律师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骏宏公司出示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对被告骏宏公司所称的“马骏已将55000元款转给郑铮”问题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骏宏公司所称的“马骏将55000元款转给郑铮”问题,被告马骏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骏宏公司为被告马骏2013年1月3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应对被告马骏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骏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骏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福丽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许福丽2014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马骏和被告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好凤
人民陪审员  王含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