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86号 原告韩少东,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军、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仲心,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宅便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8号院兴华小区1号楼1-2层商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少东诉被告刘仲心、郑州市宅便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便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东的委托代理人刁新强,被告刘仲心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印,被告宅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是乙方(买方),第一被告是甲方(卖方),第二被告是丙方(居间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位于二七区康复前街11号院B楼4单元7层B4714号的房产。”第二条约定:“房屋成交价为75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2万元,其中佣金7500元,代办费800元,余额作为定金由第二被告保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8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了诚意金1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又向第二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第二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韩少东交来康复前街11号院B楼4单元7层B4714号购房定金贰万元整”。2014年1月两被告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第三方惠雪芹。原告遂找被告协商解决退费及相关赔偿事宜,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佣金损失37500元、返还定金23400元、代办费800元,共计61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11月21日收据一份;3、郑房权证字第000105522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仲心辩称:一、涉案合同没有经过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属于无效合同。二、如果合同有效,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无权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刘仲心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 被告宅便利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支付定金后未在当日支付首付款,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配合房主刘仲心办理房屋贷款手续,经中介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迟迟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房主刘仲心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刘仲心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被告宅便利公司作为居间方尽到了居间的义务,提供了真实的房源信息,积极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宅便利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一份;2、2013年11月21日佣金欠条一份;3、收条一份;4、通话详单一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认证:证据1中第五条与被告刘仲心出示的证据1中的第五条不一致,本院对证据1中的第五条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且被告宅便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和被告宅便利公司对被告刘仲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宅便利公司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证人李晓果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身份,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刘仲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被告刘仲心的签名和时间,且原告和被告刘仲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无出具通话详单单位的签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韩少东以7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仲心位于二七区康复前街11号院B楼4单元7层B4714号面积为105.44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001055225号);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单日付清首付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并以按揭方式付款。该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被告宅便利公司20000元(包括佣金7500元、代办费800元、其余11700元定金由被告宅便利公司代为保管)。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宅便利公司支付20000元,但未向被告刘仲心交付首付款。后双方就该房屋的买卖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4年1月6日,被告刘仲心与惠雪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6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二七区康复前街11号院B楼4单元7层B4714号面积为105.44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001055225号)出卖给惠雪芹。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刘仲心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卖给惠雪芹,故对原、被告解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刘仲心首付款,被告刘仲心也未收取原告佣金和代办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仲心赔偿佣金损失37500元、返还定金23400元及代办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宅便利公司赔偿佣金损失,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宅便利公司赔偿佣金损失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的房屋已出卖给惠雪芹,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已收取原告的20000元,被告宅便利公司应退还给原告韩少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宅便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少东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韩少东承担907元,被告刘仲心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瑜 |